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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流动管理规定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02-10-14 [来源]:国家省市级发文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有序流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护人才和单位的各法权益,根据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应遵循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发挥各类人才作用、尊重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自主权的原则。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之间流动,不受身份、地域等限制。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主要形式: (一)调动; (二)辞职、辞退; (三)招聘; (四)兼职; (五)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各类智力流动; (六)有关方面协商同意的其它形式。 第六条 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辞职为三个月)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

第七条 对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在单位原则上应予批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缓流动。 (一)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特殊岗位上工作及调离上述岗位不满解密期的人员; (三)经国家司法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四)与单位有人事、劳动争议或有经济纠纷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依法签有聘用、聘任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收取适当违约金。聘用(聘任)合同应当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单位未签定聘用、聘任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单位出资培训或引进后在单位工作不满五年流动的人员,单位可按出资额每满一年递减20%的标准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费。工作满五年流动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收取上述费用。个人与单位签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外地招聘引进急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省外或海外引进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以及带有科技成果或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专业技术职务职数(或结构比例)、户口、编制等限制。

第十一条 允许单位之间采取有偿借调的方式调剂人才余缺。被借调人员的行政关系不变,其工资、津贴、医疗、福利待遇以及借入、借出单位和被借调人员的权利义务由三方协商,并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且不影响劳动合同条款履行、不违反劳动纪律的前提下,发挥专业特长,合理、合法地从事讲学、技术服务等各项兼职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取得兼职报酬。

第十三条 通过对口支援、定期轮换等形式,积极引导各类人才到西部及贫困山区工作,并运用行政调控手段,有计划地组织解决我省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急缺人才问题。

第十四条 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到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及人事关系按规定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城市流动到乡镇企业和乡镇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保险金划转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继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失业、医疗、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大力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建立多层次、网络化、设施配套、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统一开放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流动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对不按规定或不履行合同擅自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政策法规予以赔偿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应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向急需人才的地区和单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流动。对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无故刁难、阻拦、打击报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流动人员必须遵守规定,合法、有序地流动,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合法权益等。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流动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双方均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通过其它合法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人才流动政策措施,改善吸引人才环境,引导和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暂行规定》(鄂人调[1996]97号)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