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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组织部 省人事厅对《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全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03-09-24 [来源]:国家省市级发文 [浏览次数]:

各市、州、县、林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省属事业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全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鄂办发〔2003〕1号),现对其中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岗位设置问题 事业单位设置岗位,要以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及人员结构、领导职数为依据,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经费来源依靠财政拨款和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岗位数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可以少于编制数)。其中专业技术岗位应按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和岗位职数设置。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流动岗位或兼职性工作岗位。

二、签订聘用合同的对象和新进人员的管理问题

1、实行聘用制改革的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对象,原则上包括本单位在编在册并有具体工作岗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其中,下列人员按不同情况办理: (1)在实施聘用制改革中未取得具体工作岗位的人员不签订聘用合同; (2)脱产学习不在工作岗位的人员暂不签订聘用合同,学习结束取得工作岗位后再签订聘用合同; (3)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不实行委任制的,应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委任制的不签订聘用合同。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实行委任制还是实行聘用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决定。实行委任制的一般为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职务;事业单位的中层领导职务一般不实行委任制。 (4)事业单位原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是否改签聘用合同,由各地、各部门自行决定。改签的,应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不改签的,原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签合同的,签订聘用合同。

2、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是指2003年3月1日以后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论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改革工作是否到位,除下列情况外,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办法另行制定),对确定聘用的,一律签订聘用合同,按合同管理,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代理: (1)接收国家当年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不实行公开招聘,接收后与本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一样对待,接收单位实行聘用制改革签订聘用合同的,执行中发〔2001〕3号文件中关于3年适应期的规定。 (2)涉密岗位补充人员可不实行公开招聘;其他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援藏援疆干部、退役优秀运动员等)暂不实行公开招聘;引进拔尖专业技术人才是否实行公开招聘以及拔尖专业技术人才的标准,由各地确定。但接收单位如推行聘用制改革,上述人员应与本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一样签订聘用合同。涉密岗位的人员聘用合同的解除和辞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上级组织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因机构改革从机关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不实行公开招聘,其管理按本单位其他正式职工对待。 (4)通过公开招聘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办理有关流动手续的,仍按原规定的程序办理;通过调动进入事业单位的,应在公开优选的基础上进行。

3、2001年8月20日中组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2001〕88号)下发后至2003年2月28日进入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都应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三、关于聘用合同的期限 总的原则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中规定的“三种”合同期限(短期、中长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其中,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以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一般应签订短期合同。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签订短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聘期即为岗位的任期;签订中长期聘用合同的,其岗位变化后,应对原聘用合同和岗位工资待遇作相应变更。

四、关于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初次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内。聘用期1年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聘用期1—3年的,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聘用期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接收国家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不约定试用期;事业单位人员内部岗位变化,一般不约定试用期;特聘人员是否约定试用期,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聘用单位按照合同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关系;本人也可以提出辞聘。

五、关于退休待遇问题 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职务)既可高聘,也可以低聘,有的可能先高后低,而且工资待遇随岗位(职务)而变化,其退休待遇的确定,应按鄂办发〔2003〕1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核定: 1、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其最高职务为委任的职务,并在此职务(岗位)工作满5年、年度考核均在合格以上,其退休时虽不在最高职务上退休,如未受撤职以上处分的,其退休待遇按委任的最高职务确定;如委任的职务虽不满5年,但改为聘用制后所聘职务等级相同,其他条件符合,亦按委任的最高职务核定退休生活待遇。 2、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最高职务为聘用职务(岗位),且在此职务(岗位)上工作满5年,符合上述其他条件的,退休时应按最高聘用职务(岗位)核定退休生活待遇;如聘用的职务(岗位)未满5年又被聘到更高的职务(岗位)上工作,但新的职务(岗位)又不满5年,可按前一次聘任职务(岗位)确定退休生活待遇。 3、工勤人员受聘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5年以上,且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均在称职以上的,退休生活费可按上述岗位核定。 4、上述人员退休后如遇国家统一调整退休生活费标准,亦按核定退休生活费所依据的岗位调整。 5、安置到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的任职时间计算问题,按2000年省直机关机构改革中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关于辞聘问题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后,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受聘人员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与事业单位协商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必须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受聘人提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1)正在承担国家和省、市县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2)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3)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4)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离职后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员。

七、关于合同的终止问题 聘用期满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应在聘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就是否续签合同进行协商,如不续签聘用合同,合同到期聘用关系即行终止,聘用单位应为其出具《湖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终止、解除聘用(用人)关系证明》(式样附后)。聘用合同到期后,聘用单位未通知受聘人终止合同或续签合同,形成事实上的用人关系的,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可续签或终止聘用合同。

八、关于人事争议处理 为及时解决聘用工作中的矛盾和纠纷,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双方合法权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事业单位应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由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事业单位人员少不能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的,其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调解机构。受聘人与聘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先由人事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达不成协议的,属于解聘、辞聘和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可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属于其他方面的争议,按申诉、控告程序办理。

九、关于未聘人员流动与安置问题 未聘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在首次进行聘用制改革中,本人不愿参与岗位竞争或虽参加竞争但未取得岗位的事业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在实施聘用制工作中,事业单位不得在岗位竞聘前将一部分固定制职工定为未聘人员。在此基础上,对未聘人员可分别实行下列不同的流动和安置办法: 1、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本人自愿,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内部退养。内部退养期间,其基本工资应视同在职人员,工龄连续计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内部退养人员的基本工资可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合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内部退养人员工资调整的办法由各地确定,不能到位的,应调整档案工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2、对其他未聘人员,在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前,原则上采取内部消化为主的办法安置。事业单位可通过清退临时用工腾出岗位或创办经济实体安置未聘人员;也可将本单位闲置的固定资产出租给未聘人员经营;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组织未聘人员参与本行业、本系统其他单位的岗位竞争,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也可组织转岗培训,为其重新择业创造条件;本人自愿辞去公职创办民营企业、从事个体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对已进入社会保险统筹(主要是办理养老保险)的未聘人员,可给予1—2年的待安置期。待安置期内如有空缺岗位,未聘人员可参与竞聘,重新上岗,并可按其他未聘人员一样进行分流和流动。待安置期满仍未取得岗位的,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待安置期间本人要求提前自主择业并与原单位脱离人事关系的,待安置期内余下月份的生活费可提前一次性发给本人。 未聘人员无论是否办理社会保险,在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前无其他劳动收入的,可按同类在岗人员实发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其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困难较大的,未聘人员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待安置期间,计算工龄,符合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条件的,调整档案工资标准。未聘人员在未与原单位脱离关系前,应服从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十、事业单位已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人员,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中,本人不愿参与岗位竞争或虽参与竞争但未取得岗位的,不作为未聘人员,对他们原则上按原合同管理。合同期满如不续签合同,终止用人关系。

十一、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在此以前所印发的文件中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

湖北省人事厅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